整车盗抢赔付条款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均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满 16 周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产厂商或其他经营机构。

保险标的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保险单中载明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且 60 天(或双方约定时间)内未能破案的、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丢失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保险标的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保险标的停放时未采取任何防盗措施;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标的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二)保险标的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三)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标的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盗抢或报案证明。
    (五)保险标的非全车被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或损坏;
    (六)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标的被抢劫、抢夺、扣押而引发的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七)被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被盗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报案,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未发现失窃情形下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等于其实际价值,即按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或类似性能全新电动自行车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电动自行车已使用日期折旧后的价值计算。
    即:实际价值=全新电动自行车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
    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时限)
    投保的电动自行车自全新购置时起,第一年折旧率为40%,第二年折旧率为 30%,第三年折旧率为 20%,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 90%。
    已使用时限的计算为每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按当年已经过天数的日比例计算。

  •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险标的安全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伤残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伤残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原始购车发票或销售发票存根;
    (三)电动自行车钥匙;
    (四)出险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其他事项

  •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保险标的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保险标的,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六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